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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2执42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被执行人曾某,男。张某某与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黔县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9895.33元。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告曾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曾某自愿达成和解执行的内容,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424号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审判员  傅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