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灵兴、雷胜梅诉冯书秀、姚吉江、田应刚、孟凡付、时上荣、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一组、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二组、刘正荣、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灵兴,雷胜梅,冯书秀,姚吉江,田应刚,孟凡付,时上荣,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一组,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二组,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村民委员会,刘正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灵兴,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胜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书秀,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吉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应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付,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上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一组。负责人李明荣,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二组。负责人时上荣,系该组组长。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一、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德,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一、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陈燚昌,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正荣,男。原审被告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飘村大寨。法定代表人潘保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张灵兴、雷胜梅因与被上诉人冯书秀、姚吉江、田应刚、孟凡付、时上荣、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一组(以下简称屯上一组)、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二组(以下简称屯上二组),原审第三人刘正荣,原审被告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飘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经二原告与原黄飘乡屯上村村民委员会(现合并为黄飘村)协商,屯上村委会将该村“杉树林”山林一幅(面积约120亩,东抵新进村马路,南抵退耕还林土,西抵陡岩至河沟,北抵退耕还林土)中的树木及重晶石矿产作价10万元转让给二原告采伐和开采,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约定合同期“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至2012年12月30日为止”。二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将上述款项交清。因该份合同第6条后有第三人刘正荣手写添加的“坡改梯”等内容,双方即议定由第三人刘正荣重新打印后再签字。2009年9月13日,双方重新在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屯上村委会村长、会计、妇女主任和部分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方张灵兴由其夫刘正荣代签代印,雷胜梅未签字。该份合同未对2009年9月1日签订协议的效力作出处理,2009年9月1日协议书仍为双方持有。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二原告所持协议上,由第三人刘正荣用手写方式将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从“2012年12月30日”改动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日期从“2009年9月1日”改为“2009年9月18日”,在第6条之后在9月1日手写增加内容的基础上再次添加了“如挖土造林捡矿有纠纷由屯上村负责同意合同延期每年租金叁仟元”的内容,在增加内容上加盖了原黄飘乡屯上村村委会公章。但被告黄飘村村委会所持协议上合同的到期日仍为“2012年12月30日”,且未增加“合同延期每年租金叁仟元”的内容。因双方所持协议内容不一致,2015年2月6日,被告屯上一、二组即以二原告承包合同早已到期,二原告无权再在屯上采伐林木及开采矿石为由,将二原告租赁的作业于屯上的挖机(型号:CAT320B)一台扣押开走停放于屯上。二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出面调解,被告屯上一、二组均拒不退还挖机。2015年4月,二原告以黄光文、周泳、黄胜为被告,以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同月28日,二原告以周泳、黄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失之诉,两次均撤回起诉。2015年6月,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飘村委会、冯书秀等五人停止侵害,返还二原告挖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40,800.00元。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二原告所使用的挖机(型号为CAT320B)系向雷盛租赁所得,雷盛系原告雷胜梅胞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诉求,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方扣押原告方挖机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否返还财产(原物)。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涉案挖掘机的使用权,被告方特别是屯上一组、屯上二组群众,无权占有他人使用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挖机原物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特别是黄飘村屯上一组、二组在履行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强行扣押他人财产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不予返还原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屯上一、二组认为二原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仍在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采伐林木和开采矿石,给山林造成了毁坏;而原告方认为合同尚未到期,其有权开采等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挖机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人民币240,8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雷胜梅与挖机出租方雷胜系同胞姐弟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出租方出具的收条日期均在挖掘机被扣之前,二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其租赁的挖机被扣期间仍支付挖机出租方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此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一、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扣留于屯上的CAT320B型挖掘机壹台返还给原告张灵兴、雷胜梅。二、驳回原告张灵兴、雷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00元,二原告负担3,287.00元,被告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一、二组负担5,303.00元。一审宣判后,张灵兴、雷胜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被上诉人在返还挖掘机的同时,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挖机被扣期间的租赁费240800元。上诉人与雷胜梅之弟雷胜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应当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以挖机出租方系上诉人雷胜梅之弟而否认生效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规定兄弟姐妹之间不能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的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而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租赁费240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冯书秀、姚吉江、田应刚、孟凡付、时上荣、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一组、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屯上二组辩称:1、上诉人擅自修改《协议书》,签订的《协议书》一共只有两份,2009年9月1日签订《协议书》后,因第三人刘正荣擅自在协议书中增加“坡改梯”、“修路”、“矿石”内容被被上诉人发现,在被上诉人要求下,重新由刘正荣制作并打印了新的《协议书》,于2009年9月13日再次签订,本案应以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为准;2、上诉人超过协议期在上诉人林区挖掘矿石属于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扣押挖掘机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并确保因侵权造成损失而获得赔偿的合法留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挖掘机属认定事实错误;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无采伐证伐木,无采矿证采矿属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原审第三人刘正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黄平县新州镇黄飘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本案中,原黄平县黄飘乡屯上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灵兴和雷胜梅明知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仍就黄飘乡屯上村所有的“杉树林”山林一幅约120亩的林木及重晶石矿产一并转让给张灵兴和雷胜梅砍伐和开采,双方就重晶石矿产转让达成的协议部分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就重晶石矿产转让达成的协议部分属无效协议。双方在履行无效协议过程产生争议,黄飘村屯上一、二组强行将张灵兴和雷胜梅在屯上作业的挖掘机一台予以扣押。因挖掘机属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黄飘村屯上一、二组应予以返还。对于挖掘机被扣期间的租赁费损失240800元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是在未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审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达成重晶石矿产转让协议,双方达成并履行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违法转让开采国有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张灵兴和雷胜梅主张的挖掘机被扣期间的租赁费损失240800元,系双方在违法履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上诉人张灵兴、雷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红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