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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高烈与聂维军、许渊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烈,聂维军,许渊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张高烈,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维军,个体工商户。被告许渊渊。原告张高烈与被告聂维军、许渊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烈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维军、许渊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烈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聂维军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许渊渊与被告聂维军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打款、还款银行记录。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聂维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当即扣取利息12500元,实际借款本金48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8月9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时,被告聂维军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第一份借条是对前期借款500000元的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除重复了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外,还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第二份条据是对所欠利息的欠条。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聂维军与被告许渊渊分11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5000元,对借款进行结算时,被告许渊渊与被告聂维军系夫妻关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借故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高烈与被告聂维军、许渊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在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原告预先扣取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借款本金以当时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即借款本金应以487500元(500000元-12500元)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起诉前按25‰月利率计算,应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所实际支付的利息折算成付息天数为308天(30天125000/4875002.5%),即二被告实际付息至2014年2月23日,此后依照上述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息。被告聂维军所出具的利息欠条原告并未主张纳于借款本金,该欠条已经纳入本案利息结算,不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许渊渊在双方结算借款且重新出具借条时,与被告聂维军系夫妻关系,并且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应该认定为被告许渊渊对该债务的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维军、许渊渊所欠原告张高烈借款本金487500元,及该借款从2014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聂维军、许渊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肖乐新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