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武惠玲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洛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惠玲,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洛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1民初278号原告武惠玲。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洛南支公司。代表人王孝中,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惠玲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洛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惠玲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惠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武惠玲负担。审判员 王新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