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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云建与被告林金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建,林金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989号原告何云建,男,汉族,1957年02月0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林金朝,男,汉族,1983年05月07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何云建诉被告林金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建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说工程款差8000元,求原告帮帮他,原告就将8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亲笔写下借条,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还清。2014年5月5日被告又向我借现金600元,说赶急用,过两天还清就不用写借条了。2014年5月30日后,林金朝不但没有还清借据上的8000元钱,更没有还清600元现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说待结清工程款马上还清。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逃离所居住的小区,电话也不接。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前往南安市林金朝家收钱,林金朝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实际收到款项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0日到16日从达州到福建省南安市林金朝家里收钱而被告林金朝不付的来回火车票(卧铺票)、客运票683元、住宿300元,共计983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15日从达州到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来回火车票(卧铺票)、客运票683元、住宿费300元,共计98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往后领传票、开庭、申请执行的来回火车票(卧铺票)、客运票、住宿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还款,已经构成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因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云建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何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被告林金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见欢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