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牛保玉、张贵云等与牛伟、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保玉,张贵云,牛伟,孟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16号原告牛保玉,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贵云,女,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伟,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孟娜,女,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成林,个体工商户。原告牛保玉、张贵云诉被告牛伟、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保玉、张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牛伟、被告孟娜的委托代理人郝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保玉、张贵云诉称,原告牛保玉、张贵云的儿子即被告牛伟与被告孟娜,2014年3月17日离婚,两被告因买房2007年4月27日借原告牛保玉、张贵云400**元,4月29日借原告牛保玉、张贵云900**元;并于2012年12月4日借原告牛保玉、张贵云227**.62元,用于交办理房产证费、保温补交款、房屋面积补差款;2011年5月12日,被告牛伟、孟娜装修新房借用原告牛保玉、张贵云装修材料款20000元和装修工费8000元共28000元;以上四笔借款总计180769.62元。现原告牛保玉、张贵云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牛保玉、张贵云借款180769.6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当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牛伟辩称,当时因为买房子,所以借原告牛保玉、张贵云的钱,目前没有钱偿还原告牛保玉、张贵云。离婚的时候,就约定谁的债务谁还,借原告牛保玉、张贵云的钱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孟娜辩称,被告牛伟之前与被告孟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离婚。结婚之前被告牛伟和两原告已经答应过被告孟娜,嫁过来父母给买房子,当时在被告孟娜不知道的情况下签的借款协议,具体多少钱被告孟娜不知道。在离婚之前已经将钱都偿还了原告牛保玉、张贵云,因为当时都是一家人,就认为没有必要签还款协议。被告孟娜和被告牛伟离婚的时候也签订了离婚协议,这笔款不应偿还,被告牛伟的父母两原告给被告孟娜口头有过协议,为了两被告结婚而买的房子,钱不够父母再给出。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牛伟的父母,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牛伟与被告孟娜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张贵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取到条一张,载明:“买房时从妈那里拿现金肆万元正”。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牛保玉借款90000元并出具取到条一张,载明:因买房(洹水湾花园)从爸那里拿钱玖万元正。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牛伟、孟娜至今未支付本金。2012年12月4日,原告牛保玉为被告牛伟、孟娜交付办理房产证费用、保温补交款、房屋面积补差款22769.62元,上述款项共计152769.62元,被告牛伟、孟娜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牛保玉、张贵云提供的取款条、三联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伟、孟娜因购房及办理产权证向原告牛保玉、张贵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牛保玉、张贵云请求被告牛伟、孟娜偿还借款本金15276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保玉、张贵云称其为两被告支付了28000元的装修费,但单凭证人一方的口头陈述,不能确定该款的具体数额,且两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牛保玉、张贵云要求被告牛伟、孟娜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娜辩称购房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称离婚时已经签过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系被告牛伟与被告孟娜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孟娜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伟、孟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保玉、张贵云借款本金152769.62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牛保玉、张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减半收取1957.5元,由原告牛保玉、张贵云负担279.5元,被告牛伟、孟娜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