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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5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成家与党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家,党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5010号原告:刘成家,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安祥,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成家诉被告党安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静、被告党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看见刘成国与被告母亲吵架,便上前用拳头殴打刘成国。原告见状遂用扁担打了被告的背部,随后被告就用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倒地后被告仍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右下颌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636.5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66.54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76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3、营养费(8天+30天)×15元/天=570元,4、请人劳务费21天×150元/天=3150元,5、护理费8天×105元/天=840元,6、救护费15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一事经公安机关认定。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7636.54元。5、宣城市仁杰医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救护费150元。6、黄渡乡方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年的收入大约在30000元。7、刘爱琴的收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刘爱琴帮其照看家禽,并付其劳务费3150元。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原告和他的哥哥刘成国,刘成国不应与被告母亲吵架;2、原告先动手用扁担打了被告背部;3、刘成国用拐棍打被告不成,打到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故原告损失应由其自己和其哥哥刘成国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预交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此次纠纷被拘留。3、黄渡乡方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爱琴与原告、刘成国是姊妹关系。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每年在5000元左右。5、光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纠纷的起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人费用清单有异议,检查费用不能算在受伤医疗费用内。证据5救护费用收据没有盖章,也不是发票。证据6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一年收入没有30000元,应该在5000元左右。证据7有异议,刘爱琴是原告的姐姐,原告不可能付她工资。证据8交通费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00元预交金不包含在本案的诉请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的过错明显小于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与刘爱琴系姐弟关系,但不能否认原告向刘爱琴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给原告也出具了证明,这两份证明内容有矛盾。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5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6与被告举证4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7中关于原告支付刘爱琴劳务费的内容,因原告与刘爱琴系姐弟关系,且刘爱琴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8,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元。原告的其他举证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4与原告举证6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其他举证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2时32分许,被告在宣州区黄渡乡方槐村海螺大桥附近河滩看见刘成国与被告母亲董桂英吵架,便上前用拳头殴打刘成国,刘成国弟弟即原告用扁担打了被告的背部,随后被告用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刘成国、原告当场倒地,被告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妻子李玉美在拉架时对刘成国进行殴打。后被告通知哥哥党安平赶至现场,党安平到场后对刘成国进行殴打,刘成国使用拐棍将党安平左手殴打致伤,后经医院诊断,刘成国、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党安平左手肘部软组织挫伤。同日,原告入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下颌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医疗费7636.54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6636.54元,被告支付1000元。刘成国、原告系肢体××人。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185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91元,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本院核定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累计7636.54元(含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因在打架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还有其他亲属参与打架,而原告的头皮挫裂伤位于头顶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头皮挫裂伤系被告所致,不能排除系他人所致,故对该伤情的医疗费本院酌情核减2200元,本案原告医疗费确定为54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14年度宣城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8天=1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按照2014年度宣城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8天+30天)=57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的项目为“请人劳务费”,其实质也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称请人劳务21天,该21天本院认定为原告误工时间,原告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从事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4.48元标准计算,计74.48元/天×21天=1564.08元。5、护理费,按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计算,计104.36元/天×8天=834.88元。6、交通费酌定160元。综上合计8685.50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9.85元(8685.50元×70﹪),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两抵,被告还需赔付原告5079.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家各项损失合计5079.85元;二、驳回原告刘成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刘成家负担34元,被告党安祥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