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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与被告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3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北大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93606225-X。代表人李克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剑利,男,该支行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栋*单元***号。被告王杰,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凌透花园********室,身份证号:622225198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苑支行)与被告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西苑支行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育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苑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剑利,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西苑支行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45年2月28日,并以被告名下房产作抵押。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5684.79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利息、罚息、复息);2、对被告名下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杰辩称,合同当时我没有看,既然我签字,我承认这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65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45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王杰以其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南区3-4-6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4300130**号)作抵押,并于2015年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本金4315.21元,利息还至2015年9月20日,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只还利息1.0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杰未按约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王杰提前还款,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借款本金645684.79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扣除已还1.06元)、罚息、复利;二、被告王杰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苑支行有权以被告王杰抵押的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南区3-4-6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430013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128.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育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