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河区分局、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河区分局,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1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河区分局。代表人杨盛夏,局长。被执行人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虎,经理。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河区分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湛)质监罚字[2015]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河南省良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平湛)质监罚字[2015]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河区分局作出的(平湛)质监罚字[2015]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顶山市湛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河区分局作出的(平湛)质监罚字[2015]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崔 昭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梦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