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文俭与李国文、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俭,李国文,徐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52号原告:孙文俭,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新阳,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文,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徐红军,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孙文俭诉被告李国文、徐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俭及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被告李国文、徐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国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徐红军为李国文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多次拒绝给付,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文辩称: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时直接做扣利息1万元。我已偿还原告61000元,现同意偿还借款39000元,并给付利息1万元。被告徐红军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国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1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徐红军,未约定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李国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徐红军为李国文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李国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红军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沈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对账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取款9万元的凭证,陈述借给被告10万元,二被告陈述借款本金为9万元,做扣利息1万元,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原告没能向本院提供交付被告1万元现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为双方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9万元、并确认约定价款期限半年、利息1万元的事实,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述偿还借款61000元,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在本案中,被告举出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表述清楚还款具体数额,二被告的自身辩解亦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存在还款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7月11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款项为10万元,应视为双方明确借款本利总数为10万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徐红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文俭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1万元;二、被告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文俭借款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徐红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崇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诗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