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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渝023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小胜与张建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胜,张建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渝02**民初640号原告刘小胜,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少臣,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均,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刘小胜与被告张建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胜的代理人何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胜诉称,2014年4月13日到5月10日,被告张建均分三批到原告在万州大河沟经营的水管材料店购买水管件及相关材料,合计10275元,原告按往常一样在一式两份的销货清单上写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被告确认后签字并写下身份证号码,约定第二天用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5年11月6日,原告到岳溪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方违反约定,拒不给付货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45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胜在万州大河沟经营水管材料,2014年4、5月期间,被告张建均到刘小胜处购买水管件等材料,欠下刘小胜部分货款。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建均在销货清单上写明:累计欠款10275元。清单上同时载明了刘小胜的农商行账号和张建均的身份证号,张建均在清单上签名为“张建军”。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小胜向被告张建均提供水管件等材料,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在销货清单上注明,累计欠款10275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另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胜欠款10275元;二、驳回原告刘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小胜负担25元,被告张建均负担60元(诉讼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成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