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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艾福香与张培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福香,张培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849号原告艾福香,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谢英芹,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原告之女。被告张培建,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艾福香诉被告张培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芹,被告张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福香诉称,被告因生产队修沟误会原告一家,后在原告出行的道路上用木条挡住。原告告知被告这样做会使原告出行不便。但被告不由分说就用拳头将原告殴打在地,致其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8494.51元。被告张培建辩称,生产队修沟时在原、被告所在院子前的道路中埋了两个水管,因原告强行掏走一个,致路面狭窄。被告遂在路上订上木条,原告扯起木条,并用木条殴打被告,被告用手挡木条时不小心打在了原告的脸上,原告顺势自行倒地。被告是自卫行为,被告并未原告进行故意伤害,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且双方在濛阳镇派出所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本次纠纷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违反协议起诉于法无据,其诉求项目不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艾福香与被告张培建均系彭州市×镇×组社员。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因生产队修建水沟产生矛盾,被告在沟渠附近订木条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遂用木条击打被告,被告用手挡时打在原告脸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出院,2015年11月25日,原告继续在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8日出院。2016年1月14日,原告丈夫谢乐云与被告在彭州市公安局濛阳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支付自身因本次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互不追究,但原告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8494.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有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人王小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务工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产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因证人并未出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侵占出行道路并用木条将被告打伤。本院认为,该照片三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生产队修建水沟产生矛盾,如一方认为对方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向村社组织反映等合法途径予以保护,不得通过不当途径解决。本案原、被告因修沟产生矛盾,被告在沟渠附近私自订立木条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用木条击打被告,被告用手挡时打在原告脸上,致原告倒地受伤。因此原、被告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均具有过错。综合全案,本院认为由原、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丈夫谢乐云与被告在彭州市公安局濛阳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本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丈夫谢乐云取得原告的授权。对被告主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违反协议起诉于法无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473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3、误工费,原告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其他收入因本次纠纷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60元/天计算,为540元(60元/天×9天)。5、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44.51元。被告负责赔偿2872.26元(5744.51元×50%),原告自行承担2872.25元(5744.51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艾福香2872.26元;二、驳回原告艾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艾福香负担125元,被告张培建负担12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