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底景宝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底景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45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55号新新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程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底景宝,男,1987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底景宝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底景宝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利息39974元,违约金27209元,逾期利息89304元(按照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22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及后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3月4日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暂未计算),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965元,共计564452元。现被执行人底景宝支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底景宝名下银行存款56445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