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3财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计荣与余清扬、杨娥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计荣,余清扬,杨娥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财保38号申请人计荣,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职工。被申请人余清扬(曾用名余清杨)十堰市工商银行退休职工。被申请人杨娥(被申请人余清扬之妻)。申请人计荣因被申请人余清扬、杨娥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计荣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余清扬、杨娥价值16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计荣、案外人梁兴贵以其所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号)、案外人计华以其所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计荣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余清扬、杨娥价值16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资金及债权。二、对申请人计荣、案外人梁兴贵提供担保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号)、案外人计华提供担保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号)予以查封,冻结其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中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