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改萍与牛永祺、武永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萍,牛永祺,武永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02号原告王改萍,女,汉族。被告牛永祺,男,汉族。被告武永琪,女,汉族。原告王改萍与被告牛永祺、武永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永祺、武永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萍诉称,被告牛永祺与武永琪系夫妻,被告武永琪与原告平日相处甚好,2014年夏天被告武永琪到了原告的店铺,称其要买东西急用钱,三五日就偿还,原告看在与被告武永琪的关系上,将3万元借给了被告武永琪。因被告武永琪当时着急用钱并且称三五日就还款,所以当时被告武永琪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多日后被告武永琪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永琪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得已原告王改萍到了被告武永琪家向其配偶牛永祺索要欠款,于是2014年10月9日被告牛永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言明:“今牛永祺承认其老婆欠火玫瑰家王改萍现金叁万元整,限期贰零壹肆年十月二十八日还清”。到期后,被告牛永祺、武永琪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永祺、武永琪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牛永祺、武永琪承担。被告牛永祺、武永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改萍与被告武永琪系朋友关系,被告牛永祺与武永琪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牛永祺向原告王改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写明:“今牛永祺承认其老婆欠火玫瑰家王改萍现金叁万元整,限期贰零壹肆年10月28日还清”。后被告牛永祺、武永琪均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牛永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其配偶即被告武永琪欠原告3万元,并承诺了最后还款期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同时被告牛永祺与武永琪系夫妻关系,可认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有清偿义务。综上,��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永祺、武永琪共同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永祺、武永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改萍欠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牛永祺、武永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