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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宗林与周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明凯,张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明凯。委托代理人:吴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宗林.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明凯因与被上诉人张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林一审起诉称:2014年10月26日张宗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朱山村水泥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周明凯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宗林受伤。由于两人是同村,周明凯将张宗林送到卫生院治疗并称承担全部责任,张宗林便没有报警。住院期间周明凯支付3000元医疗费,因张宗林伤情严重导致脾切除,周明凯便逃避责任。张宗林报警后,经调解未果,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求判令周明凯赔偿张宗林医疗费123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4164.37元,误工费6724.58元,残疾赔偿金485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485.20元。周明凯一审辩称:张宗林与周明凯在交通事故中未有发生碰撞,事故是由于张宗林超速所致,事故责任应由张宗林负全责。张宗林伤情发生时间系交通事故前一天,其伤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周明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张宗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周明凯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泗县黑塔镇朱山村周宗品家十字路口时,由于双方车速较快并疏于观察,在快要相撞时互相避让,造成双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系庄邻,相互认识,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事发当日,张宗林前往泗县黑塔镇中心卫生院拍片检查,由于值班医生张某系双方庄邻,为规避费用,便以他人身份摄片,发现骨折。第二天周明凯到黑塔镇中心卫生院向张某索要光片,张某即将光片交给周明凯。后张宗林在村卫生室观察治疗,周明凯经人支付张宗林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4日张宗林因左胸腹部疼痛加重入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迟发型脾破裂,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张宗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420.2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由于双方就医疗费问题协商不成,张宗林报警。2014年12月2日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不能确定事故发生的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2月22日张宗林申请对伤情鉴定,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宗林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周明凯申请对张宗林的X片(2014年/10/25)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资料及内容,仅能认定送检的X片(2014年/10/25)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并补充说明:临床实际操作中以他人(2014年/10/25)身份摄片,是可能存在的。2015年8月17日张宗林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8月17日在公证员在场下,黑塔镇中心卫生院值班医生张某进行现场拍摄X光片演示,取得光片为泗县黑塔中心卫生院、丁胜、2015/08/16、等字样。安徽省泗县公证处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了公证书。另查,周明凯未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焦点是:(1)、张宗林所受损害是否是2014年10月26日事故所致问题;(2)、张宗林、周明凯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一)关于张宗林所受损害是否是2014年10月26日事故所致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宗林前往黑塔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周明凯心存疑虑第二天向张某索要片子证实,张宗林因与周明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庄邻所周知,检查后周明凯亦支付3000元给张宗林治疗,公安机关询问周明凯笔录、证人张某证言、鉴定意见、公证书等相互印证排除了张宗林2014年10月25日拍片疑点。故确信张宗林所受损害是2014年10月26日事故所致。(二)关于张宗林、周明凯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首先,两车碰撞或接触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其次,张宗林、周明凯在通过十字路口时疏于观察、未有减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行为在原因力上作用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再次,张宗林电动三轮车超标,应按机动车对待、第四,周明凯未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害后果为:医疗费114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724.58元、残疾赔偿金4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762.83元。周明凯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512.58元,责任限额外的3250.25元,张宗林、周明凯各承担50%即1625.12元。张宗林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提交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周明凯已付3000元应从82137.70元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明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宗林医疗费等合计79137.70元;二、驳回张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张宗林负担40元,周明凯负担2000元。周明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宗林提供的X光片显示日期是2014年10月25日,周明凯与张宗林发生交通事故是2014年10月26日,因此,张宗林的损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通过鉴定张宗林提供的X光片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该鉴定作出后,张宗林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用实验方式证明存在用他人身份摄片的可能性,但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5日的X光片是用此种方式形成的。鉴定补充意见也只是说“临床实际操作中以他人(2014年10月25日)身份摄片是可能存在的”但并没有说其他日期摄片的可能性。张宗林与泗县黑塔中心卫生院的张某不只是乡邻,其是亲属关系,张某的证言以及其参与的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宗林自2014年10月26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11月4日才去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发生了变化,要么是泗县黑塔中心卫生院误诊,要么是张宗林再次受伤,均与周明凯无关,周明凯没有过错,一审没有区别张宗林两次伤情,判决周明凯承担责任不当。本次事故周明凯先进入路口,张宗林没有让先入路口的车通过,强行超速造成的交通事故,张宗林应承担全部责任,周明凯无责任。张宗林称是周明凯的摩托车与张宗林的车相撞,但证人证明两车没有发生相撞,显然张宗林陈述的事实错误。张宗林辩称:张宗林的伤情是2014年10月26日形成,是××患者身份拍片,有医生的证明、公证机关的公证,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说明以及法庭工作人员到现场的实验,能够证明26日的拍片可以显示25日,因此,周明凯纠缠张宗林的伤是事故前一日发生的没有意义。公证机关是证据保全进行公证,周明凯称公证机关不应公证没有依据。张宗林与张某只是庄邻,不存在亲属关系。张宗林到泗县黑塔中心卫生院治疗,周明凯一起去的,周明凯支付了治疗检查费用。张宗林在泗县治疗,周明凯支付了3000元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周明凯、张宗林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周明凯对张宗林举证的公证书补充质证意见:根据公证法和执业医师法以及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医院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相应规定,张某为张宗林拍片严重违反的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公证处不应公证。张宗林对周明凯提供的张宗林的X光片补充质证意见:对周明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周明凯与张宗林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周明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2014年10月25日的X光片能否是2014年10月26日拍摄的,张宗林的伤是否是与周明凯有关;3、张宗林是否存在二次伤害或扩大损失以及黑塔镇中心卫生院应否承担责任;4、公正机关能否对黑塔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操作CR系统,进行拍摄X光片进行公正。(一)周明凯与张宗林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周明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周明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肩部与张宗林擦了一下,说明双方发生了身体接触,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其双方均没有报警,事故现场已不存在,致使公安机关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根据周明凯、张宗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确定周明凯、张宗林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周明凯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10月25日的X光片能否是2014年10月26日拍摄的,张宗林的伤是否是与周明凯有关的问题。周明凯与张宗林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宗林到黑塔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拍片,周明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事实也进行了陈述,能够证明张宗林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X光拍片检查。周明凯提供的张宗林的X光片显示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补充说明,以及在公证机构监督下通过黑塔镇中心卫生院张某现场实际操作拍摄出的X光片显示,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6日拍片可以显示2014年10月25日,故周明凯以张宗林的2014年10月25日的X光片为由否认张宗林的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张宗林是否存在二次伤害或扩大损失以及黑塔镇中心卫生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周明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肩部与张宗林擦了一下,说明双方发生了身体接触,张宗林到泗县人民医院治疗前在其他医院治疗时,周明凯通过他人给付张宗林3000元治疗费,说明周明凯知道张宗林一直在治疗,因此,张宗林不存在二次伤害,扩大伤情的情形,周明凯称张宗林存在二次伤害或扩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黑塔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虽然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违规操作行为加重了或扩大了张宗林的伤情,故周明凯称黑塔镇中心卫生院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四)关于公正机关能否对黑塔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操作CR系统,进行拍摄X光片进行公正的问题。泗县公证处对黑塔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操作CR系统,进行拍摄X光片所发生的事实进行监督并进行公正,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周明凯称公证机关不应对此进行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明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周明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