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张国磊、张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张国磊,张国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02号原告王胜利,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瑞,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张国磊、张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磊、张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国瑞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张国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国磊分多次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4.7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张国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7万元。被告张国磊、张国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国瑞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张国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张国磊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借款利息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张国瑞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瑞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磊为被告张国瑞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利息四万七千元;二、被告张国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瑞追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国磊、张国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建普人民陪审员 马现景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