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付德兰与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兰,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501号原告:付德兰。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明,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张志强。原告付德兰与被告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雷博公司)、被告张志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斯雷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兰诉称:我儿子张俊忠生前系斯雷博公司的员工,于1999年4月7日离婚,婚生子张志强(1996年12月7日出生)跟随母亲生活至今。张俊忠于2014年9月15日工亡。现有继承人为付德兰和被告张志强二人。根据规定社保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39100元到被告斯雷博公司账户。被告斯雷博公司要求继承人达成分割协议后来领取。但我与被告张志强对该款的划分无法达成合意,被告斯雷博公司又无权处分该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划分。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张俊忠死亡补偿金中的269550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斯雷博公司辩称:张俊忠是我单位的工亡职工,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条例的规定已经从工伤保险部门支付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分割张俊忠的工亡补偿金数额正确,我方同意支付。被告张志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俊忠系被告斯雷博公司的派遣员工。2014年9月15日张俊忠工亡。原告付德兰系张俊忠母亲,张俊忠父亲张元清于1993年12月29日去世。张俊忠与安丽华于1996年1月17日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张志强,张俊忠与安丽华于2001年3月21日离婚,婚生子张志强由安丽华抚养。张俊忠工亡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该款项发放至被告斯雷博公司。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01)天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无婚姻登记证明、工伤支付计划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基于职工工亡后所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同时也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张俊忠工亡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视为对原告付德兰丧失儿子、被告张志强丧失父亲后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补偿,属于原告付德兰与被告张志强共同共有。对于本案张俊忠工亡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比例问题,应当按照张俊忠近亲属中与其关系的亲疏远近、与张俊忠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量。张俊忠与安丽华离婚后,被告张志强由安丽华抚养,未与张俊忠共同生活,且被告张志强现已成年。而张俊忠离婚后一直与原告付德兰共同居住,双方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较高,且原告付德兰晚年丧子,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现原告付德兰要求按照50%的比例分割张俊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该分割比例本院不持异议。工伤保险部门已将张俊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到被告斯雷博公司,被告斯雷博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付德兰主张的数额26955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付德兰返还张俊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0元。上述被告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付德兰的款项共计26955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付德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69550元,确认给付标的269550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5343.25元(原告付德兰已预交5343.25元),减半收取2671.63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补交),本院退回原告付德兰案件受理费5343.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付德兰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斯雷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