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富荣与张林奎、李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富荣,张林奎,李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夏富荣。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奎。被告李宗勇,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座*楼。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富荣与被告张林奎、李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富荣诉称,2015年5月13日14时30分,被告张林奎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16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6省道203公里+600米处,在公路中心线西侧与前方顺行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由张林奎负全部责任。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074.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林奎答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66000元医药费。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用一段时间是吃的药片我不承担,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常回家居住,这段时间的费用我也不承担,另外,我与李宗勇为亲属关系,当时是借的李宗勇的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答辩称,我们已与原告就赔偿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另外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电动车损失计53155元,以上共计63155元。被告李宗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4时30分,被告张林奎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16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6省道203公里+600米处,在公路中心线西侧与前方顺行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由张林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3日入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出院,住院90天,共支付医疗费99482.1元。被告张林奎垫付66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夏富荣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天数作出鉴定。2016年1月5日,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夏富荣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时间为240日。原告夏富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电动车损失计53155元,以上共计63155元。另查明,鲁N×××××号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李宗勇,车系被告张林奎从李宗勇处借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医疗费用单据、司法鉴定书、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临邑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林奎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9482.1元,被告张林奎主张原告吃药片的费用不承担,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常回家居住,这段时间的费用其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奎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99482.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林奎已垫付660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富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另外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电动车损失计53155元,以上共计63155元,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林奎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医药费(99482.1-66000=33482.1元)+营养费(90*3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100=9000元),以上三项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最后应为35182.1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是确定自己损失所需必要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张林奎承担,计1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富荣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电动车损失计53155元,以上共计63155元;被告张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富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182.1元;被告张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林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