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宏,通榆县国土资源局不服管理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通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22行初5号原告:李宏,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通榆县瞻榆镇一委*组。身份证号:2208221971********。委托代理人:常艳华,女,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江振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男,通榆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程建全,男,通榆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原告李宏不服被告通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通国土资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常艳华,被告通榆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程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通国土资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李宏于2014年9月未经批准占用通榆县包拉温都乡半拉格森村未利用地1500平方米建羊舍、管护房和防疫用房及附属设施,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1500平方米土地;限原告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15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羊舍、管护房和防疫用房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包拉温都乡半拉格森村递交了一份鼎鑫育肥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基地申请,半拉格森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向包拉温都乡递交了关于招商引资基地建设项目的报告,项目报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并同意原告在包拉温都乡东风屯东侧建设羊舍、管护房、食料仓储库、青贮窑。2014年9月11日原告在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等一些手续,2014年9月25日包拉温都乡政府给办理了关于鼎鑫育肥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基地建设项目审查意见,2014年9月26日县发改委给办理了鼎鑫育肥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基地建设项目备案意见,原告携带相关手续找到乡政府包长海乡长和土地所李庆文所长组件时,他二人互相推托拒绝给组件,致使无法在国土资源局备案。原告占地是通过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包拉温都乡同意、畜牧局同意、县发改委同意才使用的这块土地,属于设施农用地,县国土资源局按建设用地处罚原告2次是错误的,原告并没有将农用地改成建设用地。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属于重复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通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通国土资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通榆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文件通发改审批字【2014】151号;2、招商引资项目报告;3、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文件。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未经通榆县国土部门批准,擅自非法占地,违法使用土地面积1500平方米,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通国土资罚【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只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的第3项缴纳了1500元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和第2项。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督促原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和第2项,原告仍未履行。2015年7月2日,被告向通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榆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通榆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通国土资撤字【2015】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撤销通国土资罚【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违法用地补充调查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通国土资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原处罚决定已经撤销,故该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当撤销。被告通榆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有:1、李宏的询问笔录2份、冯树河村书记的询问笔录1份、董玉新妇女主任的询问笔录1份、崔学宝副书记的询问笔录1份、包长海乡长的询问笔录1份;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违法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书、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份向包拉温都乡半拉格森村递交了一份鼎鑫育肥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基地的申请,半拉格森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向包拉温都乡递交了一份关于招商引资基地建设项目的报告,项目报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并同意原告在包拉温都乡东风屯东侧建设羊舍、管护房、食料仓储库、青贮窑。2014年10月7日原告向包拉温都乡递交了一份鼎鑫育肥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基地的申请,2014年9月15日通榆县畜牧业局向县发改局递交了鼎鑫育肥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审查意见,认为基地不在禁养区内,可以建养羊基地,2014年9月25日包拉温都乡向县发改局递交了鼎鑫育肥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基地建设项目意见,同意在半拉格森村东风屯东侧建设养羊基地,2014年9月26日通榆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通榆县包拉温都乡鼎鑫育肥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基地建设项目备案意见。原告在办理各项手续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开始打地基建羊舍,被告以原告未办理用地手续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通国土资罚【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违法建房占用的150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计15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催告书,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缴纳了罚款15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处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通法行非执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通国土资撤字【2015】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将通国土资罚【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2016年1月25日被告又作出通国土资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1500平方米土地;2.现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15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羊舍、管护房和防疫用房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国土资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经包拉温都乡半拉格森村招商引资成立了通榆县包拉温都乡鼎鑫育肥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半拉格森村东风屯东侧建设了养羊基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建设养羊基地占用的土地性质为设施农用地无异议。2016年1月25日被告认为原告建设羊舍、管护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通国土资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为总则条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均为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和违反建设用地规定进行处罚的法律、法规,被告依据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对原告占用设施农用地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通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通国土资罚【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建审 判 员 章万刚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