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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51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牛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牛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3‰,期限3个月,并签有借款合同,担保人牛某签有担保承诺书。被告清偿原告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为3三个月,被告牛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属实,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被告牛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该笔借款被告李某某使用了15万元,被告牛某使用了25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约定借款月利率也属实,被告牛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牛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被告李某某使用了15万元,被告牛某使用了25万元。被告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3%,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修建石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3%,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借款合同2012年第165号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期限3个月,月息33‰,按月结清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清本息。追索本息所需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从违约之日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另加罚违约金每月每元壹分,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人:李某某…”。借款后被告牛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担保人承诺书王某某(贷款人):本人愿意为李某某(借款人)于2012年9月1日在你处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元)及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追款的全部费用,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时,全体担保人负责等额还清所担保肆拾万元的全部本息。担保人:牛某…”。借款形成后,二被告未予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牛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同时被告牛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牛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牛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李某某、牛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