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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晏某某、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晏某某,中国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48号原告钱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生,麒麟区人。被告晏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麒麟区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地址:云南省曲靖市玄坛路。负责人朱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晏某某、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晏某某、某某曲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晏某某驾驶云D.F1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曲靖市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钱家坡居民小组小康城内变道行驶时,车轮压着路边碎石卷起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钱某某受伤后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过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前后住院共143天,出院后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整。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被告晏某某负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我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4513.3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150元、护理费14300元、误工费20000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40元、交通费858元,合计132901.3元,由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作为云D.F15**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晏某某赔偿。被告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我认可。我的车辆云D.F15**在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我不负责任。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晏某某的云D.F15**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至2016年4月2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认定。2、出院证明一份、陆良戴家尧诊断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43天,及住院诊断情况。3、医疗费发票(包括门诊费等医疗费)八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4506元。4、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字(2015)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已达到十级,原告交付鉴定费1340元。5、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受伤之前已上班半年,应以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口。经质证,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4506元;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其中原告入职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距事故发生时间仅4天,其误工费应参照每天79元计算143天;对证据6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某某曲靖分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应为农村居民户口。被告晏某某与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认为证据4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否则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本院释明,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2015)第628号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仅证实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7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钱某某系居民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应按条款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钱某某、被告晏某某对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钱某某驾驶云D.F1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曲靖市麒麟区西城街道冯官桥社区钱家坡居民小组小康城内变道行驶时,车轮压着路边碎石卷起将行人钱某某打伤,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2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某驾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被告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无责任。原告钱某某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前后住院共143天,共产生医疗费24506元(其中被告晏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后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鉴字(2015)第6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钱某某右下肢损伤,丧失功能约10%,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晏某某驾驶的云D.F15**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0时至2016年4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钱某某户口为居民户口,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不负责任,故被告晏某某应依法对原告钱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钱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晏某某承担。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450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150元(143天×50元/天)、住院护理费11297元(143天×79元/天)、鉴定费1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居民户口,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为48598元(24299元×0.1×20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确认为3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为13035元(79元/天×16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4290元(143天×30元/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3516元。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钱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742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部份有27946元,由被告某某曲靖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部赔偿。鉴定费134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晏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2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46元,共计赔偿112176元。二、由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鉴定费1340元。以上一、二项费用,被告晏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鉴定费1340元,应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中返还660元给被告晏某某。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玉娟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