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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旭升与贵池区林业局林权转让变更行政登记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旭升,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许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7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旭升,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政务新区政法服务区。法定代表人汪自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志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加勇,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贵池区梅街镇。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旭升因林权转让变更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旭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志明、姚卓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6月28日,徐旭升与梅街镇新开村新村组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以20.3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梅街镇潘桥村大排山的经营权并办理了林权证。在经营期间,徐旭升曾与朱宝贤山界发生争议,后双方自行处理。2011年8月31日,徐旭升与许加勇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徐旭升将其林权证载明的潘桥社区新村组大排山的全部林地及林木经营权整体有偿转让给第三人许加勇经营(转让费18万元),并承诺转让林地的山林权属不存在争议或不明晰处。保证转让山场权属合法、四至界址清楚,与任何第三方不存在纠纷,未对山场做过任何抵押等。如单方面违约,应赔付违约金。2012年7月2日,在贵池区林业局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2012年8月5日,双方将18万元转让款结清。林权变更后,徐旭升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间先后向相关部门信访,要求处理其与朱宝贤的争议。2014年6月17日,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在明知该山场已经转让,徐旭升已经不是合法权利人的情况下,作出梅政字[2014]59号《关于潘桥居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确定所争林权经营权归徐旭升,朱宝贤对该决定不服,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7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字[2014]59号《关于潘桥居委会大排山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朱宝贤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二审法院(2015)池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2014年6月17日,贵池区梅街镇人民政府依据徐旭升提供变更前的林权证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梅街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现徐旭升以林权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贵池区林业局办理变更登记程序违法,第三人违法取得林权经营权为由,提起了本讼。原审认为,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无权属争议”,是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其中一项条件。徐旭升与许加勇2012年7月2日办理林权转让登记,2012年8月30日之后,徐旭升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山界争议问题,可推定办理林权转让登记时林权无争议。徐旭升与许加勇在贵池区林业局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后,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8月5日,将18万元转让款结清,自愿将《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属真实意思表示。贵池区林业局在办理转让登记时,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相邻权利人未签名而未审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徐旭升与他人民事转让行为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贵池区林业局的林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旭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徐旭升负担。徐旭升不服判决上诉称,1、《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内容不完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林权证进行变更登记时未履行审查义务,程序违法;2、涉诉林权涉及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变更登记条件。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林权证办理变更登记已尽到审查职责,变更依据充分;2、上诉人的林权于2009年办理林权证时即已确权登记且其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中亦承诺转让的林权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受理变更登记后依法进行审查和公告,公告期间也未收到任何人异议,办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变更权属登记是上诉人合同义务,上诉人已无权利主张林权;2、被上诉人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效。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上诉人与新村组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林权证贵林政字第000308号所属范围内的所有甲方村民的“自留山”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上诉人;2、85亩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上诉人享有该85亩与163亩林地同等权利,包含在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内,被上诉人未尽严格审查、登记、变更,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2、变更登记只针对贵林证字(2009)第050099号林权证。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与贵林证字(2009)第050099号林权证的变更是否合法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初步审查了上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林权证、,徐旭升与许加勇签订了《转让协议》,对林权登记予以公告。后依法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变更。虽《林权登记申请表》相邻权利人栏未填写完整,存在瑕疵,但对上诉人与第三人转让协议的履行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亦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关于林权证的变更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底,上诉人自行处理了与朱宝贤山场的纠纷,在与许加勇的转让协议中亦承诺转让林地的权属不存在争议。且在办理变更登记公告期间,无第三人对转让的林权提出权属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转让的林权有权属争议,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旭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明审 判 员  朱晓琳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