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1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立华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华,女。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立华从佳木斯市王某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袋,约20克。后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4日,分三次以每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四袋,一袋约1克,共4克。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立华与何某在第三次交易两袋甲基苯丙胺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立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立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赵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赵立华先后二次从佳木斯市王某处以200元价格,购买20袋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先后分三次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每袋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赵立华接到何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赵立华让何某去她家的平房双福路兴山现代城东侧,何某到那后给赵立华人民币400元,赵立华给其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68克。2、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立华接到何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赵立华让何某去她家平房双福路兴山现代城东侧,到那后何某给赵立华人民币400元,赵立华给其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68克。3、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立华接到何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福利镇兴山现代城门口见面,见面后何某给赵立华人民币800元,赵立华给何某两袋甲基苯丙胺,约1.19克。经侦查,被告人赵立华于2016年1月14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白色晶体4袋。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袋毒品净重2.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在赵立华家中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照片,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赵立华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华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赵立华虽然多次贩卖毒品,但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立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海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孟艳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