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傅永豪与姜维昌、青岛市泽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豪,姜维昌,青岛市泽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振海,于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2273号原告傅永豪,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吉春,农村居民,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维昌,农村居民。被告青岛市泽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高平路***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89号。被告于振海,农村居民。被告于振江,娜娜,农村居民。原告傅永豪与被告姜维昌、平度市泽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振海、于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豪诉称,2014年5月18日2时许,原告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车延菏泽坝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姜维昌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傅永豪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平度市三堤卫生院救治。2014年5月22日,原告病情加重,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五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傅永豪提供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傅永豪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系必须到庭的被告。仅根据其他到庭被告的陈述,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永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傅永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