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爱丽与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丽,陈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080号原告:韩爱丽,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明辉,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亚琴,务农。原告韩爱丽为与被告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8月6日起按本金70000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陈亚琴向原告韩爱丽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至2015年8月5日归还。后被告陈亚琴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韩爱丽要求被告陈亚琴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琴归还原告韩爱丽借款70000元,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亚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