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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拜泉县公安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明辉批零商店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拜泉县公安局,明辉批零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2**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拜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杨,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明辉批零商店。负责人张跃辉,该商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拜泉县公安局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拜公(三)行罚决字[2015]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人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明辉批零商店因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未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所处的行政罚款5,000.00元,加处最高限额滞纳金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拜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法规依据明确,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公力救济权利的放弃,且被申请执行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相关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91条、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拜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拜公(三)行罚决字[2015]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栾晓慧审判员  李金生审判员  张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