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邓炳泰、梁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邓炳泰,梁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35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邓国洪。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炳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7。被告梁淑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260。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邓炳泰、梁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及被告邓炳泰、梁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村民,亦是夫妻。2002年间,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月息5厘。至起诉时,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1400元;另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暂计85500元,此后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计19969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辩称,利息不清楚,一直都有按照原告方要求缴纳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证明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现金支出单、借条和支票存根各三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邓炳泰质证认为,无异议,就借款本金无异议,2014年归还了本金100000元。被告梁淑霞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09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已收取利息的收据九十三份,证明两被告已经按原告要求按季度结清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被告邓炳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借据下方批注“同意贷出。10厘”的字样,并于当日向被告邓炳泰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邓炳泰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2002年4月24日,被告邓炳泰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借据背面批注“经理事会研究同意贷出伍拾万元。10厘”的字样,并于当日通过支票向被告邓炳泰的配偶被告梁淑霞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梁淑霞的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2003年12月1日,被告梁淑霞向原告出具一份便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便条下方批注“同意贷出。5厘”的字样,并于当日向被告梁淑霞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梁淑霞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炳泰与被告梁淑霞于1987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均有借据、《现金支出单》及支票存根等书面证据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向两被告支付了案涉借款本金2000000元。而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只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0,其对尚余借款本金1900000元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利息两被告是否有支付。两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多份收入凭单并抗辩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且利率也已做出变更。原告只能提供2009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支付凭证,之前的其称因时间久远未能提供。而上述期间的利息支付凭证,原告相关出纳工作人员在凭单上均有注明借款本金及相应的月利率,本院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已经做出合意变更为全部借款本金1900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而两被告也缴纳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至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2009年3月前的利息,本院结合案情及双方陈述,认为两被告也已全部结清,否则两被告只缴纳后期的借款利息也不合情理。但原告只诉请1900000元本金的月利率为5‰,本院照准。另,案涉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炳泰、梁淑霞应对对方所借的案涉全部剩余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炳泰、梁淑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86.05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552.51元,由被告邓炳泰、梁淑霞共同负担1083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伟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