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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才锦彪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才锦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更193号罪犯才锦彪,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凌海市,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2012年8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才锦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才锦彪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5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才锦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才锦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34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