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罗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陈宇三参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结婚。当时在离婚时协议,大女儿何某由原告抚养,二女儿何某慧和小儿子何小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不方便将两个小孩带在身边,所以由被告抚养的两个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带养,并口头约定每月交1500元的生活费给原告。在原告带养三个小孩的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生活费,仅写了一张4100元的抚养费欠条,三年来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总是拖延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分别为:大女儿何某、二女儿何某慧、小儿子何小某,2012年6月11日双方因性格不和,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不方便将两个小孩带在身边,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女儿何某慧、小儿子何小某抚养权归男方,现暂由原告罗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大女儿何某抚养权归原告,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原告带养三个小孩的几个月中,由于被告未给付小孩抚养费,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某某小孩抚养费4100元,限2012年农历十月二十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民政局离婚协议及离婚登记,本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三个小孩由原告带养了几个月,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未支付小孩抚养费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1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所拖欠的小孩抚养费41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被告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陈宇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