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汉祥与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20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048号原告:吴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里选购商品时看到“思沃迪六合一安全锤”的包装上标注有“愿可百年不用。不可一日不备”的文字,被吓了一跳,因为家里没备有。而且它的合格证上标注“一等品”,而其他同类产品都标注合格品。于是赶紧分别购买了5个,8月22日又分别购买了3个。共购买了8个,单价29.9元,总价239.2元,发票号码002××××3795至00203799、00204409至00204411。买回来赠送朋友被朋友告知家里根本用不着,产品包装上的“不可一日不备”明显属于恐吓性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的规定。而且原告查阅产品包装上的执行标准:GB/T13473-2008《钢锤通用技术条件》,在这个标准中没有对执行该标准的商品进行“一等品”等级划分。因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将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要求三倍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货款239.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17.6元。3、由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涉案产品标签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首先,在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GB/T13473-2008钢锤通用技术条件”中的第6.1条、第6.2条等相关规定,除了强制性必须标注的项目外,并没有对产品等级的划分作出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涉案产品的企业对该产品进行等级划分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GB/T13473-2008”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对等级标识并无强烈性要求,并且该标识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作出错误的判断,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其次,产品的包装上的宣传标语是属于产品广告的修辞手法,并不足以对一般理性消费者造成误认。所以涉案产品并非误导原告致其产生误解的恫吓性宣传,并不违反《广告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不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二、被告已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情形。首先,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规定,销售者的义务是“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非严格审查产品是否合法。被告在进货时,已检查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证照,供应商亦向被告出示了第三方检验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资质齐全,检测结果均显示质量符合要求,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建立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涉案产品的标签是供应商提供,被告没有对标签进行任何“涂改、遮掩或撕毁”。要求被告对每一个商品的标签所标识进行审查既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也明显超出零售经营者的合理审查范围。产品的所有信息均完整体现在外包装上,消费者可以完整获得产品所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原告也并未举证被告曾作出任何介绍、说明或指引,误导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三、被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法》所定义的真正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三倍赔偿,但并未明确界定何为“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作为”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所以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其次,原告不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造成了消极的社会影响,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及索赔500元”依法无据。原告购买行频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敬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思沃迪六合一多功能安全锤”5个,单价29.9元,共计14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发票号码为00203796、00203799、00203798、00203797、002××××3795。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思沃迪六合一多功能安全锤”3个,单价29.9元,共计89.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发票号码为00204411、00204409、00204410。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在产品包装正面标注“宁愿百年不用,不可一日不备”,在产品背面右下角标注“执行标准:GB/T13473-2008”,在产品背面左下角标注“合格证一等品”。另查明,GB/T13473-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锤通用技术条件》未对案涉产品的等级划分进行规定。再查,被告提供了证据营业执照、送货单、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如实提供产品的来源,产品供应商资质证照完备有效,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营业执照和送货单,由于均是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对三性不予认可;对检测报告三性不予认可,由于没有标明检验依据。经查,被告仅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以上事实,有销售发票、商品照片、营业执照、送货单、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GB/T13473-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钢锤通用技术条件》中并无“一等品”等级之规定。本案中,涉讼产品的产品执行标准GB/T13473-2008符合相关要求,但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一等品”这一内容并不符合上述执行标准要求,可见,涉案商品并没有严格按照其应使用的产品标准执行产品标注;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合法的证据以证实其作为商品销售者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检查验收义务,也未能合理解释并举证证实涉案产品标注“一等品”的理由;由此可见,涉案产品标示虚假,而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未尽其严格的审查义务,没有验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示内容是否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进而销售了标识上存在标示内容虚假的涉案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涉案产品的货款239.2元并支付赔偿款717.6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退回上述涉案产品,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产品上标注有“宁愿百年不用,不可一日不备”属于恐吓性的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常识性的理性判断,应当能根据其所需购买的产品来判断产品的宣传是否适宜,是否需要采信而做出购买行为,本案中,产品的上述标注不会影响理性消费者的正常购买行为,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恐吓性虚假宣传,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某退还货款239.2元;吴某某同时将涉案产品“思沃迪六合一多功能安全锤”8个退回给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若不能退回,则按照29.9元/个的标准折抵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某支付赔偿款7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吴某某已预交本案受理费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直接向吴某某支付本案受理费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