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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东与被上诉人许光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许光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苏,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传平,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东因与被上诉人许光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光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8日在原告处先后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甚至关机躲债。为此,原告特起诉至宣汉县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答辩阶段辩称,被告王东不是实际的借款人,该笔借款实际借给了齐戴军(南充人),被告在本次借贷关系中属于担保人,只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打的借条而已;王东的代理人在庭审辩论阶段辩称,借款金额部分属实,转账支付到被告账户的仅29200元,其他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光苏与被告王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王东向原告许光苏借到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东书写借据一份:本人王东(身份证号:513022199212081837),因生意周转,现向许光苏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此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期间担保人部分未填写。借款人:王东2014年8月5日。同日20点50分,原告许光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5500元到XX军账号(6228480128245749873)内。2014年8月8日,被告王东再次向原告许光苏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本人王东(身份证号:513022199212081837),因生意周转,现向许光苏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年/月/日止。此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周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期间担保人部分未填写)。借款人:王东2014年8月8日。此借条上写有“龙岗区万昌大厦903,1858825****。同日10时50分,原告许光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元到龚龙祥账号(9559980129195121519)内,转款凭证摘要:借款。同日10时56分,原告许光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9200元给王东,王东账号为6228480128085243177。转款凭证摘要:借款。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5.6%(月利率4.667‰),一年期6.00%(月利率5‰),一年至三年6.15%(月利率5.1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光苏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签名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光苏已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在答辩时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并称该借款为他人使用,但到原告在庭审中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后就只认可转入被告账户内的29200元的借款,对转入他人账户内的借款均予以否认,被告的言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如果只借到29200元,却写了80000元的借据,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反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王东于2014年8月5日借款30000元的到期之日为2014年10月5日,借据载明“此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周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王东应从2014年10月6日起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资金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30000元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东于2014年8月8日的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载明“此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周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故该逾期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50000元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东返还原告许光苏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30000元本金付清之日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50000元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光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宣判后,王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上诉人实际只收到29200元。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与XX军、龚龙祥之间的转账往来凭证认定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转账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292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两张借据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全部借款,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答辩中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只是称上诉人“在借款中属于担保人,实际的借款人是齐戴军。”上诉人称只收到第一笔借款30000元中的29200元(其他800元是利息)。但上诉人却给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和50000元两张借据。并且这29200元是在2014年8月8日(即第二张50000元借据出具当天)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过银行的转款。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谨审 判 员  郭 力代理审判员  罗一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琼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