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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庆州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街道办事处任桥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州,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街道办事处任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316号原告:李庆州。委托代理人:吴杰,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街道办事处任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薛文兴,主任。原告李庆州诉被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街道办事处任桥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庆州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州及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街道办事处李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薛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州诉称,自1999年,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提供捞井作业劳务,被告分别于1999年8月5号、2000年5月15号、2001年5月20号出具欠条三张,共拖欠原告捞井劳务款6656元。原告每年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656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街道办事处任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帐镇管,去镇里查账发现没有李庆州的这一笔账。我薛文兴从2007到2010年5月担任村主任以来,还有从2010年5月到2014年11月张某乙担任村主任,都没有见到李庆州去要这个钱。从2014年11月至今也没有见李庆州去要钱,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告李庆州为被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街道办事处任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捞井作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任桥村欠李庆州捞井费计:5016.00元伍仟零拾陆元某任某甲任某乙99.8.5号”,上有被告印章及时任村工作人员任某甲、任某乙的签字。证明2份,分别载明:“欠捞井15.5米每米20元310.00叁佰壹拾元某,共计310元任某甲2000.5.15号”,“欠李庆州捞井66.5米每米20元1330.00元壹仟叁佰叁拾元某任某丙任某甲2001年5月20日”,上分别有被告时任村工作人员任某甲、任某丙的签字,上述该款项后经原告李庆州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1份欠条、2份证明、电话录音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欠付原告6656元捞井款与原告���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有欠条1份、证明2份和录音证据相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捞井款665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拖欠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街道办事处任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州劳务费6656元及利息(5016元的利息计算自1999年8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10元的利息计算自2000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330元的利息计算自2001年5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屯街道办事处任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