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施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80号原告:施某,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存官,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某甲,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施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军、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诉称:施某与蒋某甲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前双方在不甚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为此,施某具状法院,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1、婚生子蒋某乙需要一个完整的家;2、双方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以求的原告谅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施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被告户口,证明被告蒋某甲及婚生子蒋某乙的身份信息;4、被告向原告签署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结婚后缺乏责任感,好逸恶劳,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蒋某甲对施某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做到了保证书上的保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施某与蒋某甲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后双方出现矛盾,施某于2016年1月25日具状法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一子,感情也尚可。原告现以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夫妻感情及婚生子等家庭状况分析,对原告本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珍惜曾经的恋爱经历,共同增强对子女、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润青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