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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尚思萍与王计新、刘亚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思萍,王计新,刘亚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768号原告尚思萍,居民。被告王计新,农民。被告刘亚革,农民。原告尚思萍诉被告王计新、刘亚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计新、刘亚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高健、陈文彦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思萍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王计新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5%,由被告刘亚革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计新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自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计新、刘亚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王计新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亚革及案外人陈文彦、陈高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计新拒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合同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思萍借款给被告王计新使用,被告刘亚革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尚思萍要求被告王计新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计新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计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计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思萍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亚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亚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计新、刘亚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审 判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