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步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步水,王敏爱,徐崇生,严水银,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步水,王敏爱,徐崇生,严水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6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瑞,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单位职工,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戴步水,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江山市,现住湖北省阳新县。被执行人王敏爱,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住江山市,现住湖北省阳新县。被执行人徐崇生,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严水银,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步水、王敏爱、徐崇生、严水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义务人戴步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诉讼费损失2205元;(二)义务人王敏爱、徐崇生、严水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戴步水、徐崇生已经自行达成和解,约定分期履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6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刘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