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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朱锦明与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颖,朱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医生。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锦明,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况相龙,被上诉人朱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和证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颖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朱锦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锦明现金伍万元整,利息2分(每月壹仟元),每月提前支付利息,借款时间壹年整,到2015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借款人张颖2014年10月29日。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颖是否应当偿还朱锦明借款5万元及利息。朱锦明主张张颖向其借款现金5万元,有朱锦明举证的借条予以证实。张颖辩称其虽然出具借条,但朱锦明未向张颖支付借款5万元,因张颖未提供证据,对张颖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张颖应偿还朱锦明借款5万元。对朱锦明要求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锦明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张颖负担。张颖上诉称:张颖和朱锦明之间只有借贷的形式,没有借贷的实质内容,双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由于张颖缺乏法律常识,盲目轻信他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未能将出具的借条收回,给朱锦明钻了空子,导致本案发生。原审法院审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而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明显有失公允。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锦明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朱锦明承担本案诉讼费。朱锦明答辩称:借条是张颖借钱时当场写给朱锦明的,张颖是从医多年的医生,对情、理、法是很懂的,不可能随便出具借条。朱锦明于2014年12月在原审法院起诉张颖,诉前调解时,调解人员打电话通知张颖,张颖明确承认借款5万元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颖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颖未提供新的证据。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朱锦明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大约在2014年,我在二院开大排档,朱锦明和张颖经常在我这吃饭,是我的老主顾。有次吃过饭朱锦明给我看了5万元借条,具体钱有没有给我不知道。有一天朱锦明说,我要去找张颖还钱,我问怎么了,朱锦明没有讲。后来朱锦明要去医院找张颖,我叫他慢慢讲,不要到医院吵闹。后来我家属把朱锦明叫回来了。过了两三天,张颖来了,我问他们俩怎么搞的?她说要钱我没有,朱锦明会付出代价的。具体什么事情我不清楚。证明张颖借朱锦明5万元的事实。张颖质证意见:1、证人与朱锦明之间不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而是关系特别密切。2、证人证言提到一点,朱锦明所谓的借给张颖的钱,也是从别处借来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单个人的证明,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房产证,证明用朱锦明房产证抵押贷款五万元。张颖质证意见: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未办理公证及登记,单独一个房产证并不能证明朱锦明办理抵押并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证人书面证明两份。证明本案诉讼之前,双方曾经在原审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过,对方承认借到五万元。张颖质证意见:证人无论什么身份,都应当出庭作证,这两份书面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并没有承认过朱锦明借给我钱。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锦明主张张颖借其5万元,有张颖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张颖主张朱锦明未实际将5万元交付,本案的借贷行为没有发生,张颖对此至少应作出合理说明,而张颖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张颖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出具借条行为的后果应为明知,张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颖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