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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洛阳盛盟锻造有限公司与洛阳钰铮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盛盟锻造有限公司,洛阳钰铮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05号原告:洛阳盛盟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桌,董事长。被告:洛阳钰铮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克隆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祎,董事长。原告洛阳盛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公司)诉被告洛阳钰铮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铮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盟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钰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锻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活塞(420*667)6件,单价:7.6元/㎏,总重:4620㎏,合同总价款351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货款35122元及利息(利息以3511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钰铮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锻件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活塞(420*667)6件,单价:7.6元/㎏,总重:4620㎏,合同总价款35112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将约定货物交付被告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112元货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迟延履行最直接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351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所诉利息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钰铮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盛盟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12元及利息(利息应以35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盛盟锻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洛阳钰铮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