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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1081贺方玉诉孙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108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贺方玉,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被告孙中丽,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牛宫村塘坎组,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方玉诉被告孙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差欠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是帮别人借的现在无钱偿还给原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孙中丽于2014年10月7日立据向原告贺方玉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孙中丽欠原告贺方玉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现原告贺方玉要求被告孙中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月利率2%,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利息,故被告现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方玉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方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孙中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贺方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孙中丽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贺方玉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