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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某诉杨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云,吴大富,杨光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41号原告吴大云(又名吴大金),男,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吴钦华,男,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系原告吴大云长子。被告吴大富,男,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被告杨光菊,女,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系被告吴大富之妻。委托代理人洪乃超,男,汉族,贵州省玉屏县人,系被告吴大富、杨光菊女婿。委托代理人高方剑,男,侗族,贵州省岑巩县人,系被告吴大富、杨光菊女婿。原告吴大云诉被告吴大富、杨光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钦华,被告杨光菊及其与吴大富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洪乃超、高方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云诉称:原告吴大云与被告吴大富系兄弟关系,同属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屋背冲组村民,双方因原告吴大云房屋背后空地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发生争议。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吴大富、杨光菊夫妻断断续续在原告吴大云房屋背后的山上开挖大量沙土堆积在原告屋后的空地上,总面积约50余立方米,造成原告在房屋背后无法正常通行,且沙土靠墙堆积危及原告的屋后墙。原告吴大云房屋背后空地的管理使用权经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思府处(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岑府复议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确定归原告所有,而二被告经多方催告均以该空地为自家所有为由,拒不清理堆积在原告房屋背后的沙土。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大富、杨光菊立即清理堆积在原告房屋背后沙土的妨害并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大云、杨光菊辩称:1、经1996年6月20日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屋背冲组作出的关于荒山管理规定制度及2014年5月20日岑巩县新兴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新兴村屋背冲组吴大富及吴大军石桥边林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明确了原告吴大云房屋背后的空地及荒山的管理使用权归二被告及案外人吴大军共同享有;2、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思府处(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岑府复议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侵害了二被告的利益,二被告不予认可;3、二被告没有开挖大量沙土堆积在原告房屋背后,是因为通行需要开挖原告屋后的荒山时滑落的。原告吴大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吴大富、杨光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思府处(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岑府复议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二被告侵权妨害、堆积沙石所在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方提出不认可这两份决定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均系国家政府机关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9月17日,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岑思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部分归被告吴大富管理使用;因原告吴大云对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现由原告房屋临街后北侧墙角直进4米为分界点,平行沿至原告房屋后南侧墙角对直4米内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吴大云管理使用,外侧(接被告吴大富荒山处)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吴大富。3、照片4张,系吴大富、杨光菊开挖沙、石、土的现场情况,拟证实被告吴大富、杨光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吴大云房屋背后及空地上堆积的沙、石、土是由被告吴大富、杨光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开挖形成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党支部书记陈启元出具的个人证明,拟证实吴大云房屋背后及空地上堆积的沙、石、土是由被告吴大富和杨光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开挖形成的事实。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沙石只是堆在二被告家的空地上,不是堆在吴大云的地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吴大云屋后墙及空地上堆积的沙石和泥土是由被告吴大富、杨光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陆续从该空地上方的荒山上开挖后堆积形成的事实。6、证人姚沅梅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吴大富、杨光菊一家共6人从2014年5月至2015年年底陆续在原告家屋后开挖沙土,现已堆积沙土50余立方米。被告方提出该空地属于二被告所有,且开挖沙土时只有被告杨光菊一人参与。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上述第3—5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吴大云屋后墙及空地上堆积的沙石和泥土是由被告吴大富、杨光菊在2014年5月开始陆续开挖荒山后堆积形成的事实。被告吴大富、杨光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大云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1996年屋背冲组关于荒山管理的规定制度,其中第六条规定大椿木树至李复根自留地土角,上抵王家辉田角底沟,由吴大军、吴大富管理。拟证实在1996年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屋背冲组就已将原告吴大云房屋背后空地确定由吴大军和吴大富管理。原告提出此制度的第5条规定吴大银山林界外由吴大军管理,以上至675围墙右至杨荷花屋后大椿木树为界,可以证实原告吴大云房屋背后空地归原告吴大云管理。本院认为,因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思府处(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岑府复议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由原告房屋临街后北侧墙角直进4米为分界点,平行沿至原告房屋后南侧墙角对直4米内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吴大云管理使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5月20日岑巩县新兴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新兴村屋背冲组吴大富与吴大军石桥边林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拟证实2014年5月20日新兴管委已确定由吴大富管理石桥边(左抵李复根自留地,右抵吴大金房屋,上抵六七五围墙,下抵水沟)的林地。原告提出称分地时原告吴大云没有在场及签字同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5月20日岑巩县新兴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确定由吴大军和被告吴大富共同管理石桥边(左抵李复根自留地,右抵吴大金房屋,上抵六七五围墙,下抵水沟)的林地。3、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屋背冲组12位村民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上抵675围墙沟为界,下抵矮沟为界的荒山和空地归吴大富管理。原告提出该组证人中的王家祥已过世10余年,不可能作出证言作证,且证明内容里面没有说明下抵矮沟为界。本院认为,因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思府处(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岑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岑府复议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明确了由原告房屋临街后北侧墙角直进4米为分界点,平行沿至原告房屋后南侧墙角对直4米内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吴大云管理使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人民政府土地确权文书送达及沙石堆放情况进行了核实,询问了被告杨光菊,向岑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取了岑府复议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均证实了被告杨光菊于2015年11月16日已知晓岑巩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岑府复议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内容,但拒绝签收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到原告吴大云房屋背后拍摄了沙石堆放情况的现场照片2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大云与被告吴大富系兄弟关系,同属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屋背冲组村民,双方因原告吴大云房屋背后空地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发生争议。2014年5月20日,岑巩县新兴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调处意见,争议地部分归吴大军和被告吴大富共同管理使用。2014年9月17日,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岑思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确定由原告房屋临街后北侧墙角直进4米为分界点,平行沿至原告房屋后南侧墙角对直4米内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吴大云管理使用,外侧(接被告吴大富荒山处)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吴大富。在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方便进入该空地,被告吴大富、杨光菊陆续开挖沙土堆积在明确其管理使用的空地上,经该村委干部劝导后停止了堆填砂土行为。因原告吴大云对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2015年8月3日,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岑思府处(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重新明确划分了该空地的使用管理权,由原告房屋临街后北侧墙角直进4米为分界点,平行沿至原告房屋后南侧墙角对直4米内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吴大云管理使用,外侧(接被告吴大富荒山处)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吴大富。被告吴大富不服并申请了行政复议,岑巩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了岑府复议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杨光菊送达,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村村委会及新兴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共同出资,将原告吴大云屋后的沙石全部清理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2014年5月岑巩县新兴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处理意见确定争议地归吴大军和被告吴大富共同管理使用至2015年8月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重新确定争议地权属期间,二被告在吴大云房屋背后空地上堆填沙石,目的是为了进入荒山方便通行,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管理使用权,在此期间该空地也尚未明确由原告管理使用。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清理堆积在原告房屋背后的沙土已被全部清理,妨害已排除,故对原告吴大云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大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吴大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