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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余秀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余秀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卢建,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322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余秀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己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40×××32。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己构成违约,根据章程第二十二条、领用合约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711.22元、利息1055.57元、滞纳金582.27元及其他费用33.19元(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共计8382.25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开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领用合约原件1份、欠款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秀娣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40×××32的贷记卡一张。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其后激活该贷记卡并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行为。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欠透支款逾期未偿还,其中欠透支款本金6711.22元、利息1055.57元、滞纳金582.27元及其他费用33.19元(含取现手续费及分期手续费)。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的透支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透支款本金6711.22元、利息1055.57元、滞纳金582.27元及其他费用33.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秀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记卡透支款6711.22元、利息1055.57元、滞纳金582.27元及其他费用33.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秀娣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