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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蒙蒙等与王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蒙蒙,郑丽,王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438号原告:刘蒙蒙。原告:郑丽。被告:王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李全勇。委托代理人:于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蒙蒙、郑丽与被告王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蒙蒙、郑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22时7分,被告王侃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口东侧,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原告刘蒙蒙、郑丽推行的冀X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蒙蒙、郑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蒙蒙、郑丽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刘蒙蒙:1、医疗费4466元;2、误工费,35683元/年÷365天×120天=11731元;3、护理费,护理人郑元元,100元/天×90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5、营养费100元/天×14天=1400元;6、车损鉴定费200元;7、车损1450元;8、交通费210元;9、施救费350元;10、手机维修费280元;11、残疾辅助器150元,以上共计元30637元。郑丽:1、医疗费387元;2、误工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共计3387元。被告王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XXXX**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侃存在弃车逃逸,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22时7分,被告王侃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口东侧,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原告刘蒙蒙、郑丽推行的冀XX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蒙蒙、郑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0T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蒙蒙、郑丽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侃为原告刘蒙蒙垫付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蒙蒙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4136元(不包括病例取证费),原告刘蒙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辛集市中和电脑服务部。护理人郑元元在石家庄展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事故给原告刘蒙蒙造成车辆损失1450元、鉴定费200元、救援费35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郑丽受伤,花去医疗费387元。原告郑丽在辛集市昱荟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如下证据:1、辛集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0T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刘蒙蒙的质证意见:医疗费中有一张330元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医嘱,该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护理无医嘱无诊断证明。营养费无医嘱,故不认可。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手机维修费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有手机损坏,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发票和医嘱。郑丽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只认可其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诊断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送达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6]第13018100T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刘蒙蒙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救援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蒙蒙请求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应支持120天,35683元/年÷365天×120天=11731元;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不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可以支持,护理期限应支持40天,数额为100元/天×40天=4000元;原告刘蒙蒙请求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请求的手机维修费因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确定其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蒙蒙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费11371元;4、护理费400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420元;7、车辆损失费1450元;8、鉴定费200元;9、救援费3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以上共计23677元。原告郑丽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丽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郑丽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87元;2、误工费1500元,共计1887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内赔偿原告刘蒙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救援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3477元,赔偿原告郑丽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887元,被告王侃赔偿原告刘蒙蒙车损鉴定费2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侃为原告刘蒙蒙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侃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王侃垫付款1000元-200元-280元=520元,赔偿原告刘蒙蒙234**元-520元=229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蒙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957元。(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7元。(卡号附后)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侃垫付款520元。(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侃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