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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王起、赵志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起,张卫东,赵志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起。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香菊,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臣,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起因与被上诉人张卫东、被上诉人赵志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劳务的车辆,归被告赵志臣所有,该车从事的是从卢龙县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原告是经王起找来提供劳务的,职务是司机,在该期间,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提取相应款项的是被告王起,相应账目的制作和管理是被告王起之妻张晓平在掌握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下完成的,同时张晓平为原告出具了劳务报酬数额的证据,数额为14244元,在该期间内赵志臣未实际参与运输的经营。原告因索要劳务报酬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工资款142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人员付出了实际劳动,有依法获取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志臣未实际参与讼争期间的经营管理,未行使经营管理的支配、决策权,不应承担经营的风险,也不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王起选择并决定提供劳务的人员,实际上对运输的经营进行管理和决策,并由其妻子张晓平对提供劳务者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等进行记账、管理,同时被告王起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相关收益,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赵志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卫东工资款14244元;二、驳回原告张卫东要求被告赵志臣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王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赵志臣给付被上诉人张卫东工资款14244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卫东要求上诉人对其工资款14244元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采信证据不公正,导致其判决结果的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赵志臣未参与诉争期间的经营管理,未行使经营管理的支配、决策权,不应承担经营的风险,也不具备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这一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志臣应该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卫东的工资款14244元。l、被上诉人赵志臣是被上诉人张卫东提供劳务的班车的所有人,张卫东与赵志臣之间存在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即赵志臣雇用张卫东为其所有的班车提供劳务,身为雇主的赵志臣应该承担给付提供劳务人张卫东的工资款。2、从卢龙县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班线的经营者为被上诉人赵志臣,上诉人不是该班线的经营者。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志臣不存在合伙经营从卢龙县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班线的合伙关系,故上诉人不应该对在这条客运班线上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张卫东的工资款承担任何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赵志臣宣称其“未参与诉争期间的经营管理,未行使经营管理的支配、决策权”,但是其作为运输班线的车辆的所有人和班线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张卫东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1、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赵志臣所雇用的人员,其在从事的雇用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被上诉人赵志臣所享有。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张卫东的工资款不承担给付义务,应该由雇主和班车的所有人赵志臣承担给付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上对运输车辆的经营进行管理和决策”及“支取龙腾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相关收益”,这一认定事实不属实。被上诉人赵志臣委派了合伙人刘达鹏、李达、任司光等人在该车队负责车队的全面管理,他们与赵志臣之间是合伙经营车队关系。而上诉人只是受雇于被上诉人赵志臣负责一些车队日常事务管理。上诉人在该车队的所有工作均是在执行雇主及车辆所有人赵志臣委托人刘达鹏的命令和委托,也即是从事受雇用活动,其活动的后果和责任应该由雇主和车主赵志臣来承担。3、原审判决认定“王起妻子张晓平对提供劳务者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等进行记账、管理”,这一认定不属实。张晓平书写的《2010-2011劳务报酬记录表》是张晓平本人照着车队主管刘达鹏填写的劳务报酬记录表所抄写下来的,张晓平根本不负责对提供劳务者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等进行记账、管理工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该依法改判。在错误认定上诉人是经营被上诉人张卫东提供劳务的运输班线的事实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了被上诉人赵志臣不承担给付张卫东工资款,反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四、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对已有生效法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生效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赵志臣对运输班线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无视这一证据,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赵志臣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卫东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承认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受赵志臣委托一直在管理车队的日常事务,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王起直接雇佣,在其经营管理的运输班线上工作,即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王起之间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王起和作为直接受益人的赵志臣对本人被拖欠的工资均应承担给付义务。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与被上诉人赵志臣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从卢龙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班线的合伙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给付义务,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受到上诉人王起的雇佣,才在班线上工作的,理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以该运输班线不是上诉人所有为名拒绝给付是错误的。上诉人自己声称其是受被上诉人赵志臣的委托在经营管理车队。但原审法院查明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该班线的实际经营者为上诉人王起。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有义务同被上诉人赵志臣一起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王起的妻子张晓平书写的《2010-2011劳务报酬记录表》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说法,被上诉人无法认同。在原审的庭审中,上诉人王起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晓平出具的证明这一证据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这份证据和上诉人自己手中留存的工资表原件核对无误。这份证据已经确切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且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同时,上诉人所说的劳务报酬记录表是其自己在原审法庭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现在又在上诉状中声称其不具有证据效力,这一行为实在是让人费解。四、上诉状中说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事实上,该份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车主赵志臣对拖欠油款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赵志臣对运输班线的所有权,与被上诉人在运输班线上工作,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志臣是否支付了理应支付的工资没有任何的关联,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王起及被上诉人赵志臣对被拖欠的工资没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王起和被上诉人赵志臣给付被上诉人一直被拖欠的工资,两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赵志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本案从经营的事实角度和赵志臣没有关系,赵志臣没有经营权,从2009年赵志臣开始买车,赵志臣等虽出资购买了用于营运的车辆,其就没有运营过一天。这13台车虽然赵志臣出了钱,但是登记信息都没有变化,也不是赵志臣的名字。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卢龙县汽车站这些车辆的登记记录,其经营人只在2010年3月份体现过一次赵志臣的名字,一个月以后,就又变更回王起,体现的经营人都是王起。依照一审庭审的证据,经营者就是王起。如果判赵志臣承担责任,其他被上诉人的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案件从证据来讲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杨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徐强的证言,证明车队是刘达鹏所有并管理,上诉人从卢龙县汽车站取完营运款交给刘达鹏。被上诉人张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言不能否认上诉人王起实际经营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赵志臣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自称在车队工作时间不长,本案发生是在2011年,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9月购买的车,本案争议时间期间恰恰二证人未在车队工作时间段,故二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核,因张某、杨某二证人在车队工作时间短且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时间段均已离开车队,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徐强的书面证言,因徐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卫东在车队担任车辆驾驶员,其主张拖欠其劳务费的时间段为2011年2月至8月,被上诉人赵志臣虽为车队车辆的所有人,但该时间段内被上诉人赵志臣未直接管理车队,该事实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是由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刘达鹏等在管理经营车队,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的相关收益事后都交给刘达鹏,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赵志臣雇佣为其管理车队,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为其管理的车队工作并由其发放劳务费。但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车队所有收益,均是由上诉人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则可依此认定上诉人王起在被上诉人赵志臣被羁押期间实际管理车队,故应由上诉人王起支付拖欠被上诉人2011年2月至8月期间的劳务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王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王林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