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泾川恒鑫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恒鑫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1民初270号原告泾川恒鑫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关镇茂林村。法定代表人梁彩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6日。被告焦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6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海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原告泾川恒鑫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准予撤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川恒鑫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收取840元,由原告泾川恒鑫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