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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1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1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女,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生于1986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上诉人夏某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婶侄关系。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2生于1987年6月3日,次女张某3生于1989年3月2日。原告与前夫离婚时,长女张某2归原告抚养,次女张某3归前夫抚养。××××年××月××日原告与张孟东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9日张孟东去世。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家族、老亲和管事人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披麻戴孝埋葬了叔父张孟东,承担了张孟东所有丧葬费用,同时替原告还偿还了原告所欠外债30000元以及欠张安民土地转让款20000元。原告以扶养协议系被胁迫与被告签订的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在家人、老亲及他人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属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依照协议已履行了义务,并且被告提举的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的现场录音清楚地记录了原、被告在家族代表、老亲、管事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协议的整个过程,该录音与张延平、唐志龙等七证人证言以及抚养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胁迫原告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有张某2、张某3出具的证明以及对管事人的录音佐证。证人张某2、张某3均系原告女儿,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举的管事人徐仲的、唐志龙、段振山录音内容并没有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故对原告主张本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诉称该扶养协议侵犯了张某2、张某3的继承权,继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某2与张某3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参加诉讼时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宣判后,夏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夏某与张某12014年农历11月初三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侵犯了女儿张某2、张某3的利益。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赠他人。该遗赠抚养协议不是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1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一审中张某1提供的证人所做的证明是不真实的,不应采纳。张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夏某、张某1在家人、老亲及他人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属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1依照协议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且双方提供签订协议时的现场录音清楚地记录了在家族代表、老亲、管事人的见证下签订协议的整个过程,该录音与张延平、唐志龙等七证人证言以及抚养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胁迫夏某的事实,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夏某称该协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夏某称该协议侵犯了其女儿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如果该协议侵犯了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应由其女儿另案主张权利。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由他人使用。综上,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