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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苏静瑜与喻优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静瑜,喻优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苏静瑜,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喻优然,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原告苏静瑜诉被告喻优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优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古镇东兴西路***号的第二、三、四层的住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月租金3850元,水电费由被告负担。但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7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合计1559.31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楼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电费发票,证明被告欠2015年5月至7月的电费1327.53元;4、水费发票,证明被告欠2015年5月至7月的水费231.78元;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承租房屋再向被告转租,依法享有合法转租权利。被告喻优然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曾茂颜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曾茂颜将位于中山市古镇东兴西路***号房屋的第二层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陈丽霞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陈丽霞将位于中山市古镇东兴西路***号房屋的第四层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曾业群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曾业群将位于中山市古镇东兴西路***号房屋的第三层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其中前五年每月租金800元,后五年每月租金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后,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楼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中山市古镇东兴西路***号房屋的第二、三、四层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其中前三年每月租金3000元,后三年每月租金在前三年基础上增加10%,即每月33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半年交纳一次,每月的22至25号交纳,实行先交租后使用原则,若被告超过交租期的7天仍未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楼房并终止合同、没收押金;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水费、电费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诉讼中,原告称涉案房屋是原告外婆过世时遗留给其继承人的,上述第三人为便于统一出租管理,便分别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统一转租。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于2015年8月就已搬离出房屋,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9月3日已将房屋收回。原告以被告拖欠2015年7、8月租金及水电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有原告提供的《楼房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每月租金的费用,合同约定2015年期间为每月3300元,原告主张租金每月为385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8月的租金应为6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提供相应的水电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费合计1559.31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喻优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优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静瑜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6600元;二、被告喻优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静瑜支付水电费合计1559.31元;三、驳回原告苏静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优然负担(在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谭震华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