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田维云与萧莉、萧声银、付道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云,萧莉,萧声银,付道芬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3民初33号原告田维云,男,现年26岁。委托代理人向勇,男,汉族,盐源县盐井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萧莉,女,现年27岁。被告萧声银,男,现年61岁,系被告萧莉之父。被告付道芬,女,现年52岁,系被告萧莉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田维云与被告萧莉、萧声银、付道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田维云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田维云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维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田维云负担。审 判 长 谢明义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周银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