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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苗振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苗振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生。系本案受害人。委托代理人张会丽,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小方。被告人苗振凡,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振凡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及其代理人张会丽、苗小方,被告人苗振凡及其辩护人李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苗振凡及苗某丙因琐事和受害人苗某甲在舞钢市枣林乡袁庄村苗某丁家门前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苗振凡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刀将苗某甲扎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苗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苗振凡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苗振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苗振凡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779.6元。被告人苗振凡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苗振凡是自首,2该案的发生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受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3苗振凡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4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苗振凡及苗某丙因琐事和受害人苗某甲在舞钢市枣林乡袁庄村苗某丁家门前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苗振凡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刀将苗某甲扎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苗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甲的伤残程度为胆囊切除九级伤残,肝破裂等修补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2日苗振凡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苗某甲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期间苗某乙、苗小方二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振凡供述,受害人苗某甲陈述及证人李某、苗某乙、苗某丙、苗某丁、闫某、苗某戊、苗某己证言,苗振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社会危险性证明、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平循证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苗振凡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证据有: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苗某甲受伤住院的情况;2、医疗费用票据及院外买药证明,证明医疗花费31097.53元;3、出院证,证明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4、护理人员苗某乙、苗小方身份证复印件及苗小方收入证明。被告人苗振凡辩护人认为,院外用药及二人护理没有医嘱证实,苗小方的收入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振凡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苗振凡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苗振凡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合法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苗小方收入有河南山圣缘声光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97.5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034.11元,误工费9326.53元,以上合计51078.17元。苗某甲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振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苗振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1078.17元。(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宗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