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梅诉被告刘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梅,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2号原告:杨学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峻环,公司员工。原告杨学梅诉被告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峻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梅诉称:2015年9月28日11时45分,被告刘磊驾驶川QP71**小轿车由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17KM+730M处时,由于超作不当,越过中心线与迎面驶来由洪毅驾驶并搭载原告及杨远红、李晓琼的川QAB2**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洪毅、杨远红、李晓琼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宜宾蜀南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洪毅、杨远红、李晓琼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磊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未作赔偿。经查,刘磊驾驶的川QP71**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合计26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P71**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23241.6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和非社保用药;二、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1时45分,被告刘磊驾驶川QP71**小轿车由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17KM+730M处时,由于超作不当,越过中心线与迎面驶来由洪毅驾驶并搭载原告杨学梅及杨远红、李晓琼的川QAB2**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洪毅、杨远红、李晓琼受伤。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洪毅、杨学梅、杨远红、李晓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发生先兆早产并分别在宜宾蜀南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G1P035+2周宫内孕单活胎先兆早产、胎儿生长受限、胎膜早破、G1P134+3周宫内孕头位单活胎剖宫产术后、青紫窒息早产胎等。出院医嘱:休113天,产后42天门诊随访……。另查明:川QP71**小轿车属刘磊所有,刘磊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磊垫付原告医疗费20991.62元、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的交通费2250元合计23241.62元。又查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江源宏达饮料经营部工作,月薪3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第5115021201503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蜀南医院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川QP71**小轿车行驶证,刘磊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宜宾市翠屏区江源宏达饮料经营部证明及工资表,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磊驾驶机动车与洪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学梅受伤后发生先兆早产。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760元(20元/天×38天)。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的交通费,刘磊已作垫付,原告对住宿费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住宿费12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20991.6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2250元,合计45301.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磊就川QP71**小轿车向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5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55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1751.6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磊关于将其垫付款23241.6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从太平洋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刘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梅各项经济损失220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磊垫付款23241.62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为229元,由被告刘磊负担192元,由原告杨学梅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