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被告谢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谢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820号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新世纪体育城回龙苑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全臻,董事长。。原告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239号长房大厦九、十楼。法定代表人付相冲,总经理。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珂,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谢立,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谢炳庚,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公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谢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方芳、蔡厚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房公司与恒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珂,被告谢立的委托代理人谢炳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房公司、恒兴公司共同诉称:xx号(现162号)(以下简称51号房屋)系长房公司所有,恒兴公司系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恒兴公司将51号房屋租赁给了谢祖发(谢立的祖父),现便由谢立及家人居住并使用。恒兴公司并未与谢立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因房屋已经纳入了长沙市黄土塘地块棚改项目建设征收的红线范围,需征收腾地,恒兴公司与长房公司无法继续出租房屋,故恒兴公司与长房公司多次向谢立送发止租通知,要求其限期办理腾房手续,还多次上门与谢立进行协商,但谢立仍拒不腾房,且不办理租赁变更手续。恒兴公司与长房公司认为谢立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二、判令谢立腾交xx号(现162号)房屋;三、判令谢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立辩称:如果长房公司与恒兴公司能够达到谢立的要求,谢立愿意腾房。谢立希望两公司能够给其一套完全产权的60平方米的房子,并要求一并解决谢祖发当年房子被征收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发布了《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移交直管公房》的公告,主要内容为:长沙市房产局将其所管的直管公有房产(包括由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管理的非住宅以及由五区房屋产权管理局管理的住宅)移交长房公司由市政府授权经营,并已移交房屋产权。所有直管公房事宜,均由长房公司处理。其中属于芙蓉区、开福区范围内的房屋,由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兴资产经营分公司经营管理。xx号房屋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在长房公司名下。2015年5月2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改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东起迎宾路、西至韭菜园、南临五一路、北达八一路区域土地调查红线范围内(除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门诊部土地红线和湖南省棉麻总公司土地红线)国有土地上所有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征收签约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本案诉争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谢祖发(已故)生前承租了xx房屋。谢立系谢祖发之孙。谢祖发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由谢立及家人租住。谢立并未就上述房屋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签订过租赁合同。此后,长房公司及恒兴公司员工与谢立就腾房补偿问题多次进行商量未果。2015年8月30日,恒兴公司向谢立发出了《终止租赁关系通知单》,要求其在2015年9月30日前腾交房屋。另查明:现xx2号(房产证号**)系长房公司所有的公有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xx号(原15号)部分。长房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长房公司恒兴资产经营分公司后变更为恒兴公司,该公司受权管理xx号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芙政征字【2015】第1-4号文件、房屋产权证、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移交直管公房的公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谢立在其祖父去世后长期使用长房公司所有的并由恒兴公司经营管理的公有房产,长房公司、恒兴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关系。因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诉争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后,长房公司、恒兴公司多次要求谢立搬离承租房屋并发出了终止租赁关系通知。长房公司、恒兴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提前告知义务。谢立依法应当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向长房公司、恒兴公司腾交房屋。故长房公司、恒兴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与谢立的租赁关系以及谢立腾交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立虽未与长房公司、恒兴公司之间未能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但其据此拒绝解除租赁关系、腾交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谢立在本案中未提出有关经济补偿的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双方之间经济补偿的问题不予处理。谢立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立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谢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并向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交付位于xx号(房产证号**)408房。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谢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海燕 更多数据: